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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讯!汉江中院一篇案例入选《人民法院案例选》

时间: 2021-05-27 12:30 来源: 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的《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3辑出版,由汉江中院行政庭副庭长魏天红撰写的案例《杨华仁诉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不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与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关系及处理》成功入选该刊行政篇。此前,该案例分析曾获得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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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全文

杨华仁诉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不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与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关系及处理

【关键词】

共同被告  受理条件  驳回起诉

【裁判要旨】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对原行政行为的起诉应予驳回的,对复议决定的起诉应一并驳回。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  

【案件索引】

一审: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行初46号(2017年12月28日)

 二审: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96行终5号(2018年3月25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杨华仁诉称:2017年3月28日,杨华仁按规定依法向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潜江市人社局)续缴保险费至2017年6月。同年8月11日,当杨华仁到潜江市人社局指定的“窗口”中国邮政银行去续缴社会养老保险费时,潜江市人社局将杨华仁的保险又进行关闭。杨华仁已经纳入机关事业单位保险种类,也是有核定编制的事业单位潜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潜江市中心所)的在岗在职人员,杨华仁被潜江市中心所聘用至今,社会保险纳入机关事业单位保险,也是潜江市人社局批准的转移手续,同时,户口转入潜江市司法局管理,人事档案按政策规定由潜江市人才交流开发中心托管,编制不规范问题不是杨华仁所造成和个人能够操办的,杨华仁参保的是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已成事实,也是事业单位长期固定的工作人员,根本不属于灵活就业人员,其国家干部身份明确也是潜江市人社局审批公开的。杨华仁提起行政复议后,潜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潜江市政府)许可潜江市人社局自行违法取证,让潜江市人社局伙同潜江市司法局、潜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共同出具虚假证明来隐瞒事实真相。请求判令潜江市人社局依法履行社会保险行政职责,对杨华仁的养老保险开通渠道,并于杨华仁续缴退休九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后办理退休手续的社会保险行政职责。被告潜江市人社局辩称:杨华仁现为潜江市中心所挂靠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非潜江市司法局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1995年至2012年期间,杨华仁在潜江市人才交流开发中心办理了人事代理,签订了《个人委托人事代理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潜江市人才交流开发中心为其提供管理人事档案、连续工龄计算、按国家政策规定调整档案工资、对符合条件的办理聘干身份手续、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手续等服务。据此,2002年,杨华仁将养老保险关系由潜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潜江市社会保险局)转入潜江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潜江市机关事业单位保险局),并由潜江市司法局在潜江市机关事业单位保险局申报缴纳了2002年1月-12月的养老保险费,但因潜江市司法局与杨华仁之间无劳动人事关系,属工作失误。2003年,潜江市司法局纠正了这一问题,未为其办理申报,杨华仁至此断保。杨华仁因无单位为其申报缴费,将档案托管在潜江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服务协会代理服务中心,并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个人缴费窗口,按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政策补缴了2003年至2011年的欠费核定补缴手续,并持续缴费至2017年6月,其中2007年1月后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和2009年1月后的缴费比例是按鄂劳社文〔2003〕189号文件规定即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杨华仁对此未提出异议。2015年10月,湖北省人民政府印发鄂政发〔2015〕64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意见第二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实施范围是“参保单位的编制内工作人员,编制外工作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文件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鄂政办发〔2004〕121号同时废止。为贯彻落实鄂政发〔2015〕64号文件精神,对符合现行制度范围的单位和人员,按政策和程序纳入参保。对不符合现行制度实施范围、原在潜江市机关事业单位保险局参保单位和人员(含在职和退休)的养老保险关系划转潜江市社会保险局,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对象为市直转制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乡镇转制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以个人名义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据此,杨华仁作为以个人名义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应划转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2017年6月,潜江市社会保险局、潜江市机关事业单位保险局在《潜江日报》发布公告,杨华仁在划转之列。被告潜江市政府辩称:杨华仁作为潜江市中心所聘用的法律工作者,既不是潜江市司法局公务员,也不是潜江市中心所的事业编制人员,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发〔2015〕64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编制外工作人员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潜江市人社局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划转至潜江市社会保险局,并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行为并无不当,杨华仁要求潜江市人社局对其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办理相关手续的请求,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杨华仁的养老保渠道是畅通的,潜江市人社局将其养老保险关系由潜江市机关事业单位保险局转入潜江市社会保险局的行为,符合政策规定,杨华仁主张的为其“续缴退休时9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后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请,完全属于提前假设条件起诉,不能成立。潜江市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和查明的法律事实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政策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第三人潜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述称:杨华仁不属于编制范围。第三人潜江市司法局述称:(一)杨华仁与潜江市中心所并未形成人事关系,属法律服务机构自行聘用人员。潜江市中心所经潜江市编办批准,单位性质为事业机构,人员编制为5人,杨华仁并不在潜江市编办核准的5人之列。事实上,杨华仁自1998年在潜江市中心所工作之日起,即与潜江市中心所签订的是聘用合同,潜江市中心所为杨华仁提供执业平台,规范杨华仁执业行为,可自行决定对杨华仁的聘用、辞退或开除等事宜,只需在潜江市司法局备案。自2010年起,杨华仁更换执业单位,变更为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与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签订聘用合同,杨华仁并未与潜江市中心所及潜江市司法局形成人事关系,用工性质为聘用用工。(二)杨华仁自行申请将其社会保险退出潜江市司法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转为灵活就业人员。2011年11月22日,杨华仁向潜江市司法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其社会保险由2003年起,退出潜江市司法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的机关事业保险,转为灵活就业人员,随后潜江市司法局对此作出批复,将杨华仁从潜江市司法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转出。杨华仁转为灵活就业人员后,由其个人及所在执业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所在执业单位每年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应由单位承担的保险费用,杨华仁也均签收过领款单。据此,潜江市中心所及潜江市司法局均不欠杨华仁的社会保险费用。按现行政策,杨华仁并不属于机关事业保险参保人员,其保险的缴纳及退休手续的办理,均应由个人负责,请潜江市人社局依规为杨华仁办理相关手续。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华仁与潜江市中心所签订聘用合同,系该所聘用人员,该所为杨华仁提供场所和执业条件。1995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1日,杨华仁与潜江市人才交流开发中心签订《个人委托人事代理合同书》,委托潜江市人才交流开发中心提供管理人事档案、连续计算工龄、按国家政策规定调整档案工资及对符合条件的办理聘用手续的服务。2002年5月31日,杨华仁将其在潜江市砖瓦厂的企业职工养老关系转至潜江市中心所(为市机关事业单位保险),转移单投保时间为1975年7月至2001年12月。2002年1月至12月,潜江市司法局在潜江市机关事业单位保险局为杨华仁申报缴纳了养老保险费,2003年起断保。杨华仁在2012年因无用人单位为其申报缴纳保险费,即在灵活就业人员虚拟专户补缴历年养老保险至2017年6月,其中2007年起以社平工资一定比例的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2017年6月23日,潜江市机关事业单位保险局和潜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潜江市社会保险局)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5〕64号)规定精神在《潜江日报》发布公告,将杨华仁的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潜江市社会保险局,公告后,杨华仁未按要求到潜江市社会保险局办理接保手续。因杨华仁属划转对象之一,同年8月,潜江市人社局将杨华仁的养老保险关系划转至潜江市社会保险局。杨华仁认为其应按机关事业单位保险对象参保,潜江市人社局的行为没有依法履行社会保险行政职责,请求对杨华仁的养老保险开通渠道,并于杨华仁续缴退休时最后9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后办理退休手续。同年8月14日杨华仁向潜江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潜江市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作出潜政行复决字〔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潜江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


裁判结果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鄂9005行初46号行政判决,驳回杨华仁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杨华仁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于2018年3月25日作出(2018)鄂96行终5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驳回杨华仁的起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可见,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参保人员身份的不同区分不同养老保险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中就“提高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水平”提出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鄂政发〔1995〕138号)中曾对“社会保险工作管理体制”明确规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工作,按照‘统筹规划、统一政策、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省、地(市)、县(市)三级管理体制。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工作方案、政策的制定和检查、监督及指导工作。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设立‘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局’,属非盈利性质的事业单位,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给付、运营及相关管理对象的服务工作”;《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5〕64号)中关于“提高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水平” 进一步强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执行全省统一的业务经办流程,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化发放”。据此可知,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对于侵害社会保险权益的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杨华仁原审时的诉讼请求“判决潜江市人社局依法履行社会保险行政职责,对杨华仁的养老保险开通渠道”,实质是要求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身份续保,与该项请求相应的法定职责只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才具备,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潜江市人社局并不具有,即本案被告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杨华仁原审时的诉讼请求“并于杨华仁续缴退休时9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后办理退休手续”,该项请求与前项请求依法不属于在一个行政案件中可予一并受理和审理的内容;况且,杨华仁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时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权利义务尚未受到实际影响,杨华仁要求潜江市人社局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并不成熟,因此,该项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关于“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的规定,本案依法应裁定驳回杨华仁的起诉。原审对杨华仁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注解

本案杨华仁起诉要求潜江市人社局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所谓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其准确的诉讼标的,是原告基于一个具体的事实状况提出主张:他的权利由于所请求的行政行为被拒绝或未作出而受到了伤害。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是独立于撤销之诉的一种诉讼类型,尽管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申请往往也会作出一个明确的拒绝决定,但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诉讼目的不在于撤销行政机关的拒绝决定,而在于要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某一法定职责。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具有“彻底裁判”的特点,只要所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前提条件皆已具备,人民法院就可以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履行原告所请求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杨华仁以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潜江市政府作出的是维持潜江市人社局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这一决定显然有违上述规定。问题的产生在于申请行政复议时,杨华仁明知潜江市机关事业单位保险局有一个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潜江市社会保险局的公告,杨华仁如认为公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直接对公告申请行政复议寻求救济,这种救济方式更为便捷直接,杨华仁选择以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不是最便捷、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复议类型,有规避法律之嫌,潜江市政府有权针对实质争议进行复议,但应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一审未改变案由顺着复议决定思路进行了审理,但因公告不是潜江市人社局作出的,二审无法直接审查杨华仁的实质争议,只能就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进行审查。一、明确相应法定职责是审判的核心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这是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出的新的制度设计,目的是为了促进行政复议功能得到更好的发挥。但在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审理的焦点通常仍会指向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这是因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没有施予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可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实质上仍是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本案情形正是如此,潜江市政府针对杨华仁作出的复议决定的内容是维持原行政行为,因此,虽然经过了复议程序,但复议机关并没有作出影响再审申请人权利义务的新的实质性的决定,在此情况下,如果对杨华仁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也只能是原行政机关行为引起的。杨华仁提起本案诉讼,核心诉求是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因此,人民法院的审查重点必然应当是原行政机关是否应当按照杨华仁的申请履行特定的法定职责。这种履行职责之诉的特点是,不能仅看当事人是否向行政机关提出过履行职责的申请、行政机关是否拒绝,还要看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具有当事人所申请的那种职责,以及当事人有没有提出这一申请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因此,原告是不是拥有提出申请的请求权、被申请行政机关是否具备相应的法定职责或者管辖权,也应当是受理履行职责之诉时所应审查的内容。《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中就“提高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水平”明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可见,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潜江市人社局并不具有“依法履行社会保险行政职责,对杨华仁的养老保险开通渠道”相应的法定职责。二、判定审理范围是审判的前提二审庭审期间,杨华仁要求潜江市人社局对其投诉的社会保险进行监察处理并答复,这一上诉请求不是起诉请求故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但即便是其起诉请求,也应被裁定驳回。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法定职责”,系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具有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直接进行处理、直接解决行政管理相对人诉求的职责,一般不包括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的层级监督、内部管理职责。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一般应当向直接具有管辖职权,能够直接解决其具体请求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有管辖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满意,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投诉、举报、反映,要求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监督、督促具有相应管辖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也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相应处理。但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以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为被告,要求人民法院责令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一般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监督范畴。“请求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的,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赋予行政机关对外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是行政机关,但在行政诉讼法中,行政机关的概念既包括了行政机关,也包括了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故杨华仁要求直接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潜江市人社局履行社会保险行政职责,亦适用前述规则。潜江市人社局处理杨华仁投诉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该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因此,杨华仁向潜江市人社局投诉后,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潜江市人社局有权责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改正,但是,潜江市人社局不改变或者不撤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政行为的,并不直接设定杨华仁新的权利义务,杨华仁可以通过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来维护合法权益。其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关于“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杨华仁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应为潜江市人社局,其向潜江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于不属其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潜江市政府应转送潜江市人社局,告知杨华仁即可。因此,在存在更为有效便捷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杨华仁如坚持起诉潜江市人社局不履行监督职责,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也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且易于形成诉累。三、准确理解法条是正确处理的关键在行政诉讼中,被告适格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形式上适格,亦即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有明确的被告”,是指起诉状指向了具体的、特定的被诉行政机关。形式上适格属于法定起诉条件的范畴,不符合这些规定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但“明确”不代表“正确”,因此被告适格的第二层含义则是实质性适格,也就是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实质性适格问题相对复杂,通常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查明,如果通过实体审理确实不构成实质性适格,则以理由不具备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然,也不排除在特别明显地不具备实质性适格的情况下,在进入实体审理之前即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杨华仁倘若不申请行政复议直接起诉潜江市人社局,一审法院完全可据此驳回起诉,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潜江市人社局与复议机关潜江市政府为共同被告,需要“一并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本条所指的情形主要限于实体裁判,譬如,判决原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则同时判决撤销维持原行政行为或驳回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也是就判决作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在本案二审期间实施,其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关于“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弥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只规定“一并作出判决”而未规定裁定的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复议受理条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起诉受理条件基本一致,比较常见的如利害关系、申请期限与起诉期限、受案范围等。以利害关系为例,如果复议机关对于申请人资格的判断有误,进而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但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无申请人资格)应当全案驳回起诉,而不宜对复议决定进行实体审查。本案有其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与第二项关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之间为并列关系,即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而在行政复议中作出的是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实体处理决定,类似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的驳回起诉,是对全案起诉的驳回,既包括驳回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起诉,也包括驳回针对复议决定的起诉,而且本款前提中的“或者”表明无论是不符合行政复议抑或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只需满足二者中的一个条件即可,也就是说,本案被告潜江市人社局主体不适格,虽然其作为被申请人的适格问题在行政复议中不属于受理条件,但这并不妨碍本款的适用。需要说明的,本案潜江市人社局主体是否适格,复议机关、一审均未能查明,二审查明杨华仁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明显不属于潜江市人社局的权限范围,即潜江市人社局作为被告明显不具备实质性适格,二审裁定事实上扩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关于诉讼受理条件的文义字面范围,扩大至凡是裁定驳回对原行政行为起诉的,对复议决定也应一并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