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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属无效婚姻

时间: 2006-08-02 15:50
    一、案情回放

    2004年2月20日,原告黄亚兰(女,1985年4月15日出生)与被告刘俊(男,1980年1月8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因原告黄亚兰当时未达法定婚龄,即借用黄秀丽的户口本,以黄秀丽的身份与刘俊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该结婚证上的照片为原、被告,而姓名则登记为黄秀丽和被告刘俊。同年3月8日,原、被告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其间,因性格不合,俩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8月,俩人正式分居。2006年3月7日,原告黄亚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俊离婚。

    二、涉及的法律问题

    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即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然而,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在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时,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如何处理?《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以致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意见不一。

    三、处理意见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多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因未到法定婚龄而借用他人身份骗取结婚证,应宣告其婚姻无效。本案应以婚姻无效纠纷来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冒名登记错误的出现,是婚姻登记审查不严造成,应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该婚姻,宣告该结婚证作废。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未以真实身份与被告进行婚姻登记,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在形式上已经婚姻登记并取得结婚证书,双方系同居关系。

    第四种意见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符合《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后,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向原、被告颁发了结婚证,该结婚证上的照片亦为原、被告。原告黄亚兰虽当时未达到婚龄,但该情况现已消失,因此,本案应以离婚纠纷来处理。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四、法理分析

    ⒈无效婚姻制度写入我国《婚姻法》,是一件重要而有意义的事情。但是,也要认清这样一个现实,即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所包含的情形是法定的。《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㈠重婚的;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㈣未到法定婚龄的。可见,立法者对适用无效婚姻的范围是限定的,除了这四种法定的情形之外,《婚姻法》上不再有第五种无效婚姻的情形。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提出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规定表明,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关系,若“婚姻”已形成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向社会辐射出各种社会关系,简单地否认这种身份关系的存在,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维护和家庭关系的稳定。为此,法律要求只有那些在申请时,当事人仍然存在着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才可按婚姻无效处理,这应当是案件审理时的唯一判断标准,不能作扩大解释。进一步讲,如果当事人在登记结婚时弄虚作假的内容并不涉及违反婚姻实质要件,或者虽然违反婚姻实质要件,但在申请时该情形已消失的,人民法院就不应作出婚姻无效的宣告。

    综上,《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冒名登记的婚姻无效。本案中,原告黄亚兰虽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但该无效情形现已消失。因此,第一种意见对法律规定作了扩大化的理解,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不能成立。

    不应将冒名登记结婚作婚姻无效纠纷来处理的另一个理由是,婚姻的有效或无效,在法律后果上是完全不同的。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不仅要对当事人的结婚行为予以彻底否定,当事人自始不具有夫妻的身份,而且也不得适用《婚姻法》第39、40、42、46条的规定,即在财产分割时,人民法院不应适用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亦不应适用补偿、经济帮助和过错赔偿等规定。在我国,因种种原因,冒名登记结婚的现象屡见不鲜(仅以笔者所在的人民法庭为例,每年均受理1-2件此类案件)。这些当事人有的因关系不和走上法庭,要求离婚,但更多的则是处在和睦的家庭生活之中。若将此种情况亦作无效婚姻来处理,则使这种关系处于随时被宣告无效的状态中,对于那些家庭和睦的当事人来说,这种模糊不定的婚姻生活将会给他们带来潜在的心理威胁,不利于婚姻义务的认真履行。更何况,还有可能导致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从其自身利益考虑,利用无效婚姻的后果,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

    ⒉因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而依照《婚姻法》第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可撤销的婚姻仅限于因胁迫而结婚的情形,因此,婚姻登记机关无权撤销原、被告的婚姻登记,宣布原、被告领取的结婚证作废。第二种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⒊《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自愿到婚姻机关进行婚姻登记,虽然原告借用了他人的身份,但办理登记手续均系其亲自办理,而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后向原、被告发给了结婚证。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了夫妻关系。因此,原告借用黄秀丽的身份与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即代表二人夫妻关系的确立。该结婚证上的照片为原、被告,姓名为黄秀丽和被告。那么,该结婚证所确立夫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谁呢?笔者认为,无论当事人借用了谁的名义登记结婚,只要婚姻行为是由其本人行使,那行为人就必须在法律上承担实施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黄亚兰在与被告刘俊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因未到法定婚龄而借用黄秀丽的身份办理结婚登记,但黄秀丽并不知情,亦未参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行为,其不应对原、被告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原、被告承担。因此,该结婚证确立的是原告黄亚兰与被告刘俊之间的夫妻关系。

    此外,结婚登记的意义,是为了审查结婚当事人是否具有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如果结婚的当事人没有违反,那么,对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就不应予以否认。本案中,原、被告均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自愿办理结婚登记,虽然登记时原告在年龄上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在诉讼时已达法定婚龄,原、被告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其婚姻关系就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因此,第三种意见“原告未以真实身份与被告进行婚姻登记,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在形式上已经婚姻登记并取得结婚证书”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本案应以第四种意见即离婚纠纷案件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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