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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能否拒付报酬

时间: 2006-05-18 11:32
    [案情简述]周某依合同约定为某市政公司下水道清淤工程施工,市政公司应支付其报酬2万元。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后,市政公司以周某未出具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为由拒付报酬。周某诉至法院。

    [问题提出]本案是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案,原告周某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市政公司承认应向其支付报酬。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能否以原告未出具发票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付报酬。

    [处理意见]本案在处理时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属于合同给付义务,如原告不出具发票,被告可以拒付报酬。其理由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本案原告是纳税义务人,负有纳税义务,应当向被告出具发票。且根据财务管理制度规定,被告付款而不用发票入帐即违反财务制度,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在原告不能履行出具发票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在本案中不能以原告出具发票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所负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是完成清淤工作,被告所负主给付义务是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的上述义务具有对价性质。而原告出具发票是在收到被告支付的报酬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一般交易习惯所负有的一种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与被告支付报酬的主给付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和牵连关系,被告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其所持抗辩理由有悖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法理分析]笔者认为,本案的正确处理,涉及到合同履行中的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界定及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问题。

    合同义务有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之分。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债之关系上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债之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 ,出卖人应交付其物及移转其所有权之义务,买受人负有支付价金的义务,此为典型的主给付义务。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财产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附随义务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前提,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其目的在于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其内容也并非自合同关系之始就已确定,而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展逐步加以确定。附随义务包括注意、协助、告知、保密等内容。我国《合同法》第60条对附随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之间的区别在于:(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等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作对等给付前,有权拒绝向对方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等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3)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债权人可解除合同,反之,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能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性质决定了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此乃承揽人的主给付义务。定作人按约定支付报酬则是定作人的主给付义务。本案中原告周某完成清淤工程施工是履行其在承揽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被告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报酬是履行其在承揽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

    那么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是履行合同中的何种义务呢?虽然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中并未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亦未约定承揽人有向定作人出具发票的义务,但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一般交易习惯,为使承揽合同更加圆满妥当地完成,保护定作人的利益,承揽人在收到定作人支付的报酬后有义务向定作人出具发票,该义务附随主合同义务而存在。因此,原告出具发票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是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使合同履行更加精细,从而更充分体现合同履行中的公平价值理念。但这并不等于被告即据此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四个构成要件:(1)双方当事人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3)须对方没有履行债务;(4)须对方的对等给付是可能履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理根据是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即双方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之间有着相互依存的、互为因果的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的债务应该是周某履行清淤工程的施工义务以及市政公司向周某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与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这一主给付义务并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原告是否向被告出具发票不影响承揽合同目的实现,即附随义务与契约目的的实现关系不密切,不属于相对称的互负债务情形,不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条件。所以在周某已经履行了向市政公司交付疏淤工程工作成果这一主要义务后,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报酬,而不能以原告未履行出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报酬。另一方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一般交易习惯,一方提供发票是在对方付款后,其根据所付款项的具体数额开具。因为发票是一种直接的债权凭证,是款项交付的直接依据,一旦一方向对方开具了发票,即可认定其已收到对方的付款。因此,本案中被告并未支付报酬给原告,无权要求原告履行提供发票的附随义务。

    另需要注意的是,附随义务为不可单独诉请的义务,即一方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另一方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只能请求损害赔偿。本案被告只能在支付报酬后,如原告拒不出具发票,给其造成损失,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本案中此损害事实并未发生,故不应一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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