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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江中院刑二庭编写的量刑规范化案例入选《量刑规范化案例指导》一书

时间: 2012-07-02 09:14 来源: 本院

   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项目组编写的《量刑规范化案例指导》一书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我省法院共有六篇案例入选,入选案例数量在全国法院名列前茅,其中,我院刑二庭庭长陶雄平供稿的《如何确定坦白情节的调节比例——李建钊、王金波、谢壮、曾禹抢劫案》入选。

附:我院入选的量刑规范化案例

如何确定坦白情节的调节比例

——李建钊、王金波、谢壮、曾禹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建钊,男,199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金波,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壮,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曾禹,男,199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9月30日被逮捕。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建钊、王金波、谢壮、曾禹犯抢劫罪,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晚,被告人李建钊、王金波和周毅、彭振华(二人另案处理)等四人合谋抢劫。当晚,四人在仙桃市彭场镇申奥网吧门前搭乘被害人许国武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何场至中帮路段时,坐在前排的王金波让许国武停车,四人持匕首、跳刀等凶器对许国武进行威胁,迫使许交出650元钱和一部手机。后在许国武的要求下,王金波把手机退给许国武。所抢赃款被四人共同挥霍。

2010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建钊、王金波、谢壮、曾禹和杨庄(另案处理)等五人在仙桃市彭场镇兄弟电器附近搭乘被害人尹菊红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何场至中帮路段时,坐在前排的王金波持跳刀抵住尹菊红的大腿,坐在后排的李建钊、曾禹等人下车堵住驾驶室的车门,五人强行对尹搜身,尹被迫将300元钱交出。五人将所抢赃款平分。

2010年8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建钊、王金波、谢壮、曾禹等四人在仙桃市彭场镇农民街附近搭乘被害人陈祖权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何场至中帮路段时,坐在后排的王金波持跳刀对着陈祖权的脖子,坐在前排的李建钊用剪刀对着陈祖权的腰部,迫使陈交出钱财。后李建钊将车内仪表盘上的140元钱和一部价值80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抢到手,并抢走陈祖权身上的60元钱。所抢赃款四人平分,手机由王金波所得。

2010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建钊、王金波、曾禹等三人在仙桃市彭场镇农民街附近搭乘被害人张兴国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西流河镇王场村附近时,李建钊等人要张兴国停车等候,王金波、李建钊下车到了王金波家里。后当二人返回出租车时,李建钊持螺丝刀、王金波持裁纸刀将张兴国押到车的后排座位,王金波将裁纸刀交给曾禹,继续对张进行威胁。王金波驾车行驶至彭场镇挖沟村附近,李建钊、王金波、曾禹下车,并将张兴国的230元钱抢走。所抢赃款三人平分。

2010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建钊、谢壮在仙桃市彭场镇瑞鑫无纺布厂门前搭乘被害人姚玉明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彭场天河宫宾馆后面停车时,坐在后排的谢壮下车堵住驾驶室的车门,坐在前排的李建钊手持跳刀抵着姚的颈部,谢壮将姚玉明的470元钱和一部价值30元的三星手机抢走。所抢赃款二人平分。

2010年9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建钊、谢壮、曾禹在仙桃市彭场剅沟桥搭乘被害人冯昆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何场至中帮路段处停车时,李建钊、谢壮下车冲到驾驶室车窗边,持跳刀对冯昆威胁,将冯昆的400余元钱和一部手机抢走。后在冯的要求下,谢壮将手机还给冯昆。所抢赃款三人平分。

案发后,从王金波手中追回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案件审理阶段,李建钊、王金波、谢壮、曾禹各退赔赃款550元。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建钊、王金波、谢壮、曾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施用暴力相威胁,抢劫公民的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王金波辩称其在抢劫陈祖权的过程中没有持跳刀威胁。经查,被害人陈祖权陈述被抢劫的过程与谢壮、曾禹、李建钊的供述基本吻合,均能印证王金波手持跳刀进行了威胁,故对王金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建钊、谢壮、曾禹对抢劫姚玉明、冯昆的数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李建钊、王金波的辩护人关于二人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谢壮被依法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王金波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李建钊、曾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赔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王金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

三、被告人谢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四、被告人曾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亦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坦白情节并合理确定调节比例?

三、量刑分析

(一)坦白情节的认定和适用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由此可见,坦白包括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的情形(传统意义上的一般坦白情节)和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情形(如果是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则坦白交代的罪名以自首论)。本案四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均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抢劫犯罪,属于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坦白情形。

《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了坦白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情形的从宽处罚幅度。对具有坦白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要综合考虑全案的犯罪事实、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就坦白情节本身而言,具体要考虑以下两方面情况:

1.所坦白罪行的轻重。如果司法机关掌握的是轻罪,犯罪人主动坦白的是重罪,说明其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从宽比例要大一些,毕竟犯罪人自己不主动坦白的话,司法机关可能无法侦破此部分犯罪;反之,如果司法机关掌握的是重罪,犯罪人主动坦白的是轻罪,从宽比例就不宜过大。如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其中,“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与“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区别,就在于坦白的罪行轻重和占全部罪行的比重。例如,甲在A市盗窃犯罪一次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讯问,甲又如实供述其在B市的10余起盗窃犯罪事实,且其在B市的盗窃犯罪,有的没有报案,有的虽然已经报案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是谁所为,对于甲的坦白行为,一般应当在规定的20%幅度内予以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罚。

2.悔罪表现。坦白从宽的价值核心,就在于犯罪人是否具有悔罪态度,法官具体对犯罪人从宽处罚多少,要分析犯罪人的悔罪态度是否真诚。一般来说,犯罪人坦白得越早、坦白得越多、坦白得越细,说明犯罪人的悔罪态度越真诚,法官要结合其坦白的动机、对犯罪的认识等诸多因素判断其悔罪态度的好坏。审判实践中,有的犯罪人虽然能够坦白,但并非真诚悔罪。例如,乙因盗窃、抢劫或者强奸等犯罪而被抓获后,公安人员怀疑近期发生的一些同类案件也是乙所为,便尝试有针对性地进行讯问,乙误以为公安机关已掌握这些犯罪事实是其所为,一开始有些被动地予以供认,而且问一起就认一起,不问的就不认,可见其并非完全出于悔罪而坦白自己的罪行。对于这种情况,由于公安人员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这些案件是乙所为,从法律上一般应当认定坦白,但在具体从宽处罚时,应与真诚悔罪的坦白区别对待。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本案中,李建钊坦白的是同种较轻罪行,其余三人坦白的均是同种较重罪行,故对李建钊减少10%,其余三人均减少20%。

本案李建钊等四被告人共同具有未成年人犯罪、坦白、退赔赃款和持刀抢劫等量刑情节。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谢壮为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五周岁,其余三人均已满十五周岁未满十六周岁,故对谢壮减少60%,其余三人均减少50%;对于坦白,李建钊坦白的是同种较轻罪行,其余三人坦白的均是同种较重罪行,故对李建钊减少l0%,其余三人均减少20%;对于退赔赃款和持刀抢劫,四人适用同样的调节比例,分别各自减少10%和增加3%。另外,本案虽未区分主从犯,但谢壮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减少18%。据此,李建钊的拟宣告刑为201个月×(1-50%)×(1-l0%-l0%+3%)=83.4个月;王金波的拟宣告刑为147个月×(1-50%)×(1-10%-20%+3%)=53.6个月;谢壮的拟宣告刑为147个月×(1-60%)×(1-10%-20%+3%)=42.9个月;曾禹的拟宣告刑为147个月×(1-50%)×(1-18%)×(1-10%-10%+3%)=50个月。鉴于四名被告人均为未成年人,且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仙桃市人民法院决定在10%的综合裁量权范围内对四名被告人的拟宣告刑分别再酌减l0%,并依法作出判决。

(二)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合理确定一般坦白情节的从宽比例。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一般坦白情节已规定为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并且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功能。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据此,在审判实践中,可参照《量刑指导意见》中有关坦白情节的规定确定相应的从宽处罚幅度。具体适用时,要充分考虑全案的犯罪事实以及坦白的阶段、程度、价值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但对于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2.正确把握坦白情节的功能。从《刑法修正案(八)》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看,坦白情节具有“可以从轻”或者“应当从轻”以及“可以减轻”的功能。应该说,一般情况下,只要被告人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都要体现从轻处罚,至于具体从轻的幅度,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以及犯罪分子的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没有极为特殊的情况,一般都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因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指涉及自己的犯罪,区别于检举揭发构成的立功情节),如果量刑情节的调节结果在相应法定刑幅度以下的,一般都应依法减轻处罚,除非调节结果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举例说明,甲、乙二人在公共汽车上一同实施扒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甲又主动供述其伙同乙盗窃某公司生产物资的犯罪事实,且该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并不掌握。对于这种情形,因甲主动交代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同时,因甲在坦白罪行的同时,也揭发了乙的共同犯罪事实,使乙受到法律追究,虽然甲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但也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可以在坦白从宽幅度内选择较大的比例予以从轻处罚。当然,如果揭发同案犯重大共同犯罪事实,使同案犯及时到案,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则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3.要注意避免坦白与自首情节重复评价的问题。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也就是坦白认定),是认定自首的前提条件。对于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的犯罪事实,在适用自首情节的情况下,就不能再适用坦白情节。但是,对于被告人坦白的犯罪事实与认定自首的犯罪事实不相同的,就可分别适用自首情节和坦白情节,对于这种情形,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例如,被告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其他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对此,可认定被告人盗窃罪的自首情节和故意伤害罪的坦白情节,并分别依法从宽处罚;但是对盗窃罪适用自首情节的同时,就不能对盗窃罪适用坦白情节。否则,就是重复评价。

(供稿: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 军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陶雄平

编写: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李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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