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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江中院一篇案例入选2020年《湖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及十大典型案例》

时间: 2021-05-28 09:50 来源: 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近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2020年《湖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及十大典型案例》发布,汉江中院民二庭法官助理丰永闯撰写的案例《原告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游江南酒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成功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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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游江南酒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20)鄂96民初114号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下称黄鹤楼公司)

被告:荆州游江南酒业有限公司(下称游江南公司)

裁判要旨:在白酒产品的包装盒和酒瓶上利用和他人知名产品特定包装装潢类似的包装装潢,是否具有正当性及是否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和混淆,应从一般消费者能达到的注意程度出发,在确认被侵权产品是否具有特有性、固定性和显著性的前提下,结合二者在包装装潢上的相似程度综合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原告黄鹤楼公司原名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注册成立,主要生产以“黄鹤楼”为商标的各类白酒,其生产的“黄鹤楼生态原浆12”和“黄鹤楼生态原浆15” 所用酒瓶、包装盒的包装、装潢系在原包装的基础上委托第三方重新设计升级而来,并均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在视觉效果上具有独特性和独创性。

被告游江南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6月13日。游江南公司在其白酒产品上使用的“游江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80994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烧酒、葡萄酒、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等。

经庭审用实物以及彩色照片相互比对,相应系列白酒包装盒和酒瓶的包装装潢,均无较大差异,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误认和混淆。

黄鹤楼公司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游江南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产品相同或者相似的酒瓶、包装盒包装、装潢;2.判令游江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3.判令游江南公司承担黄鹤楼公司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0元;4.判令游江南公司在《湖北日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游江南公司承担。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黄鹤楼生态原浆12和15 ”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经过黄鹤楼公司多年的经营和努力,其黄鹤楼系列酒销售取得了较好业绩。黄鹤楼公司投入大量的宣传推广,使其黄鹤楼商标及企业的知名度不断提升,加之设计独特的外包装,黄鹤楼品牌已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和认可,“黄鹤楼”商标获得“武汉市著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多项殊荣,并且于2017年10月3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故黄鹤楼公司的“黄鹤楼生态原浆12和15 ”属于知名商品。

(二)“黄鹤楼生态原浆12和15 ”的包装、装潢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黄鹤楼公司生产的“黄鹤楼生态原浆12和15 ”所使用的酒瓶及包装盒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黄鹤楼公司获得独占许可使用后一直使用至今,其包装盒形状设计、数字与汉字的文字排列方式及色彩的组合,整体视觉效果具有独特性,且随着产品的广泛销售和宣传,已与产品本身产生了特定的联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故黄鹤楼公司生产的“黄鹤楼生态原浆12和15 ”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三)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与黄鹤楼公司生产的“黄鹤楼生态原浆12和15 ”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且造成混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首先,黄鹤楼公司生产的“黄鹤楼生态原浆12和15 ”与游江南公司生产的 “游江南生态原浆12 年和15 年”均为白酒,属于相同商品;其次,游江南公司生产的“游江南生态原浆12 年和15 年”包装盒、酒瓶与黄鹤楼公司生产的“黄鹤楼生态原浆12和15 ”包装盒、酒瓶在整体设计风格、字体、图案色彩的布局排列、构思设计等方面基本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引人误认为是黄鹤楼公司生产的知名商品“黄鹤楼生态原浆12和15 ”或者与该知名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综上,游江南公司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游江南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游江南公司擅自在其生产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黄鹤楼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黄鹤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游江南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游江南公司企业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黄鹤楼公司产品包装的显著度和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游江南公司赔偿黄鹤楼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对黄鹤楼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黄鹤楼公司请求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元,因提供有证据能够证明支付了该费用,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黄鹤楼公司要求游江南公司在《湖北日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仅适用于自然人人身权利或精神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不适用于法人,如因侵权行为造成法人的商誉受损,可以请求消除影响,但必须举证证明游江南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何种不良影响及不良影响的范围。本案中,黄鹤楼公司未举证证明游江南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何种不良影响及不良影响的范围,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荆州游江南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黄鹤楼生态原浆12和15 ”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荆州游江南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三、荆州游江南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元;四、驳回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未提起上诉。

点评:

本案是一起涉及仿冒知名品牌白酒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主要涉及知名商品的认定、混淆行为的认定以及赔偿金额如何合理确定等问题。在认定此类案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不能受被诉侵权产品注册有商标的干扰,仍应先分析被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然后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通过多视角认真比对审定是否构成混淆和容易导致误认。